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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提存,是债务人把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从而消灭了债务的一项法律制度,这种行为会产生哪些法律效力呢?
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物一经提存就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这种法律效力表现在:
(1)从标的物交付有关机关提存之日起,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即债务人免除了继续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只能向提存物的保管人提出给付的请求,不得再向原债务人提出。
(2)从标的物交付有关机关提存之间起,标的物灭失毁损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原债务人不再承担此项义务。
(3)从标的物交付提存之日起,债权人应负责支付提存人的保管费,如果标的物已经拍卖,债权人还要负责支付拍卖费。
相关知识
提存的性质应该表述为提存机关和提存人(债务人)共同参与的、涉及第三人(提存受领人)的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提存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保管关系。
一、提存机关是公法上的主体。提存机关一般是国家设立的办理提存事务的专门机关。在我国台湾,是以地方法院所设立的提存所办理提存事务(台湾地区提存法第1条);在日本,则由法务局或者地方法务局,或者法务大臣指定的办事机构作为提存所;而德国提存事务由初级法院和司法机关出纳处主管(1937年3月10日《提存条例》第1条)。我国目前提存机关为公证处。它们都为国家所设立的专门机构。
二、提存机关办理提存事务是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提存机关为国家所设立的专门机关,这还不足以说明提存的性质。确定一个法律行为为公法或者私法行为,取决于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否平等。私法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提存机关对外签定民事合同的时候,其与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即是平等的。公法关系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办理提存事务是提存机关法定的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职责,且其办理提存事务所利用的办公资源也为国家提供,因此为职权行为,其目的在于及时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加速民事流转,体现了国家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提存法律关系既为提存机关履行职权的管理行为,提存机关的地位显然在提存人之上,而不是与之平等。
三、提存不是提存机关与提存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而提存法律关系的成立显然不是提存机关与提存人出于私法上之合意的结果,而是由他们共同参与的行政行为,他们之间的纠纷也依公法(如行政法)程序解决,而不是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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